农村房屋产权登记人即使签订拆迁协议也未必享有拆迁利益

一、案情简介

四原告的父亲于1996年从社区居委会购买“老人房”一套用于自己居住,社区出具买卖协议。该“老人房”曾为老人亲弟弟所有,因弟弟向社区申请了另一处面积较大的宅基地重新建房,搬离该“老人房”,但并未向社区交回“老人房”的产权证等。弟弟认为只要有证在手该房屋一直是自己的。2020年社区拆迁,通知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因赔偿金额未谈拢,社区又找到原房主即弟弟签订上述协议,后将“老人房”拆除,拆迁利益全部给了老人的弟弟,同时间原告的父亲病故。老人的四个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

二、法院认为

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弟弟名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老人于1996 年与A社区居委会签订协议购买了涉案西三间房屋,老人一家在该房屋居住多年,弟弟在其孩子未成年时在社区重新批建一处宅基地,未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结合上述事实,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为弟弟在A社区批建新房屋时将涉案四间房屋交出,社区居委会向其审批新宅基地后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老人为解决母亲居住问题向社区居委会申请“老人房”,以 3 000 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的西三间,社区居委会允许其无偿使用另外一间,故原告享有涉案房屋西三间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老人去世后,该西三间房屋所对应的拆迁权益应当归四原告所有。剩余一间房屋因社区居委会未售予,对应的拆迁利益归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三、法院判决

(一)确认位于青岛市城阳区X街道A社区 17 号西三间房屋所对应的拆迁权益归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2024)鲁 0214 民初 18954 号,办案人:焦斐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