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起火导致财产损失,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某系青岛市某小区业主,被告毛某某亦为该小区住户,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为毛某某名下车辆承保机构。2024 5 月某晚,毛某某所有的小型客车在小区楼下突发火灾,经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点为车辆电池包,系电池故障引发事故,火灾导致朱某某的车库及内部物品全部烧毁。经查,案涉车辆在A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 300 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 20.5 万余元、评估费 1.03 万元、仓库租赁费 2.1 万元,合计 23.7 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毛某某辩称,车辆已足额投保,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A财产保险公司认可事故真实性及保险责任,但主张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仓库租赁费为非必要损失,A公司对法院委托的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对原告货物价值认

定采取的是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采取市场价值包含一定的利润,原告部分货物是用于销售,利润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因此应当以原告货物损失的成本价值来确认其损失。该报告认定的价值不应当作为原告直接损失的依据。仅同意赔付部分财产损失。

二、争议焦点

朱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哪些属于合理赔偿范围?

评估费、诉讼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还是侵权人承担?

三、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的财产损失经第三方价格评估公司鉴定为 205878.68 元,评估费 10300 元已实际支出。A财产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包含货物利润,不应计入直接损失。鉴定机构答复称报告中“市

场法”和“成本法”是依据山东省价格协会制定的《山东省价格鉴证评估操作规范》执行的。这两种方法在评估工作中的运用并不是独立测算评估对象的损失价格的,是结合两种方法综合得出的评估结果,本次评估符合委托书要求和鉴定目的,程序符合法律要求,评估方法选用正确,计算过程合理,结果客观。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仓库租赁费,法院认为朱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系火灾后的必要支出,且无证据显示车库维修期间货物存放存在紧迫性,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法院认为毛某某所有的车辆因自身故障引发火灾,构成侵权,案涉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充足,评估费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诉讼费按败诉比例分担,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法院判决

A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朱某某财产损失 205878.68 元、评估费 10300 元;案件受理费4858 元由朱某某承担 315 元,A财产保险公司承担4543 元;驳回朱某某对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024)鲁0215民初15587号,办案人:肖军威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