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主页 > 律师文集 > 刑事辩护 >

城阳刑事律师 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26-07-04 17:03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分,在实践中较为疑难、复杂。尤其对 于因日常生活琐事、家庭矛盾纠纷、邻里纠纷等引发的一般性抓扯、互殴致人 死亡的案件,仅从作案手段看暴力程度并非特别明显,但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 严重后果,行为人是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往 往难以准确区分。关键在于准确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内容和实质。认定主 观罪过,可以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发起因、纠纷性质、致害过程和致 害行为方式、是否使用致命工具、打击部位、次数、被告人事后表现和态度等 角度,结合被告人的文化水平、实际认识能力和常识常理等因素综合分析。
 
从犯罪客观行为手段切入审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作案手段系行为人主观  罪过的直接反映。罪过是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心理状态,具有一定主观色彩, 但并非单纯地存在于人的大脑中不可捉摸、不能感知。意识决定行为,而行为 则是意识的直观反映。在现实的犯罪中,行为人在其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必然通过具体的行为方式、手段、结果等加以体现和反映,进而成为可  以通过证据反映的客观存在。例如,行为人是否使用作案工具、工具本身的致 伤力、使用工具的方式、打击力度。
 
从纠纷起因及事前行为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在仅凭作案手段难以认定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时,需结合双方关系、是否存在积怨、是否为临时纠纷、纠 纷的性质、矛盾大小、事前有无扬言报复、有无预谋等,综合判断行为人有无 伤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意愿。

事后表现和态度亦间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行为 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损害后果,在意识到损害后果的情形下,是否实施救助行 为,还是放任不管、逃离现场等。行为人对于后果的认识程度,不能仅凭行为  人的口供,还要结合其手段行为、现场环境、被害人表现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其  供述是否符合常识常理。

张振明律师,山东优秀律师事务所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合伙人会议主席,青岛市资深律师,城阳区十佳律师,从事律师工作20余年,办理各类疑难复杂案件数千余件,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司法实务经验,刑事辩护部主任,长期专注青岛地区刑事辩护法律服务,经办:5所连锁医院27人团伙诈骗巨额医保基金案、19名涉台人员团伙巨额诈骗案、强奸罪批捕后经辩护不起诉案、组织卖淫罪经辩护取保候审不起诉案、重罪盗窃罪经辩护变更为轻罪职务侵占罪、柬埔寨团伙电信诈骗案、故意杀人罪经辩护变更为故意伤害罪等数百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专长办理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侵权类犯罪等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看守所会见、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辩护、一审、二审无罪、减轻、从轻辩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现有执业律师及行政人员90余人,业务范围包括: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刑事会见、离婚纠纷、医疗纠纷、房地产纠纷、遗产继承、民间借贷、保险纠纷、人身损害赔偿、行政诉讼、 公司法律顾问等,业务覆盖全青岛市(含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即墨区、胶州、平度、莱西)。
张振明律师电话:150-5321-4579

即墨市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主要从事:青岛城阳区律师、城阳离婚律师、城阳刑事辩护律师、即墨离婚律师、即墨刑事辩护律师等服务。运策律师事务所真诚为城阳区、即墨市两地百姓提供律师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