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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阳刑事律师: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26-07-04 16:35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被害人或者被损害财物未做必要的 抢救、处理或者未按规向公安机关报警,擅自逃离现场,致使交通事故所造 成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不能确定和追究的行为。从《刑 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往往造成 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同时严重影响警察对案件的查处,因此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 该行为必须具备交通事故犯罪的基本要件,这是认定“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基本条件。二是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 逸”的主观条件。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追究。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没有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 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三是客观上存在逃离现场行为,且逃离行为可能 影响对受害者的救助、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阻碍警方对事故的调查和侦查。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的认定 。一般而言,交通肇事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况,符合刑法 中关于自首的规定,认定为自首没有什么异议。争论的焦点就在于交通肇事逃 逸后又投案的认定。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是否构成自首,“肯定说”认为交通肇事 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否定说”认为,在 交通肇事罪中没有自首制度适用的空间。笔者支持“肯定说”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者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或是救助义务,而 若肇事者在其逃逸的过程和持续状态中,其能够自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协 助警方处理案件,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也是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补救,不管行 为人是出于对法律的畏惧还是良心发现,其行为都应当作为自首的情节予以承认。 那么,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能否推翻其逃逸行为的认定呢?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首,并不妨碍对 其“逃逸”行为的认定。判断“逃逸”行为的标准是肇事者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立法加重处罚逃逸行为旨在催促肇事者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自觉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将引起严重的处罚。而逃逸后又自首,实则是肇事者逃跑后没有履行救助义务,但又害怕面对法律制裁而自动投案的行为,该自首完全是和“逃逸”行为独立开来的行为,该行为构成自首,并不影响前面“逃逸”的评价。因此,即便行为人在其逃逸后又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仍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张振明律师,山东优秀律师事务所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合伙人会议主席,青岛市资深律师,城阳区十佳律师,从事律师工作20余年,办理各类疑难复杂案件数千余件,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司法实务经验,刑事辩护部主任,长期专注青岛地区刑事辩护法律服务,经办:5所连锁医院27人团伙诈骗巨额医保基金案、19名涉台人员团伙巨额诈骗案、强奸罪批捕后经辩护不起诉案、组织卖淫罪经辩护取保候审不起诉案、重罪盗窃罪经辩护变更为轻罪职务侵占罪、柬埔寨团伙电信诈骗案、故意杀人罪经辩护变更为故意伤害罪等数百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专长办理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侵权类犯罪等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看守所会见、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辩护、一审、二审无罪、减轻、从轻辩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现有执业律师及行政人员90余人,业务范围包括: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刑事会见、离婚纠纷、医疗纠纷、房地产纠纷、遗产继承、民间借贷、保险纠纷、人身损害赔偿、行政诉讼、 公司法律顾问等,业务覆盖全青岛市(含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即墨区、胶州、平度、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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