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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刑事辩护律师张振明律师推荐 经公安传唤到案能否认定自首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26-07-04 15:52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一审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自首制度的贯彻落实,在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加强刑事斗争的准确性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案件的纷繁复杂,而刑法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在理解和适用方面又存有较多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一些疑难问题认定很不统一,既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也影响了自首制度的落实。
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用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从法理上讲属不属于自首,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传唤归案的,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传唤是司法机关为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将其召唤到指定地点的一种方法,其虽然比拘传等强制措施弱,但仍具有不可违抗的性质,若行为人拒绝传唤,将对其拘传迫使其归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认定投案需“主动、直接”的客观要件。因此被传唤归案后即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传唤是犯罪嫌疑人接到传唤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传唤虽导致了讯问,但根据《解释》规定,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出于主动、直接投案的,就是自动投案行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司法解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否属于自首,主要分歧在于犯罪嫌疑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属不属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
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虽然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这种情况虽然与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有区别,但应视为自动投案。
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投案自首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也正因此,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愿和自主的选择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未被视为自动投案,这种主张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持否定意见的同志认为,公安机关电话直接传唤和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亲友其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况不同。公安机关的直接传唤具有强制性,而亲友转通知没有强制性。笔者认为应当视为同等条件。笔者认为,对自动投案应作扩大解释,即对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归案,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从司法实践看,该种行为视为自首也早已有之。司法实践中,为了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最高司法机关曾多次在全国范围内发布布告,限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犯罪嫌疑人因此归案的,也确实都是以自首认定。司法机关直接发出的这种“传唤”,与电话传唤或口头传唤相比,具有相同的性质,为什么电话传唤、口头传唤归案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并以自首定?进一步思考,如果在公安机关通知接受处理后潜逃了,通缉后才回来还成立自首,老老实实等候处理却不构成自首,显然不合常理。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二庭庭长熊选国在其新著《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61页指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特征。”
综上,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一审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当然这里有个时间界定问题需明确,即传唤行为一经送达传唤票或口头传唤到犯罪嫌疑人即完成,至于在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才归案的,就不属于自动投案,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自首制度的贯彻落实,在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加强刑事斗争的准确性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案件的纷繁复杂,而刑法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在理解和适用方面又存有较多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一些疑难问题认定很不统一,既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也影响了自首制度的落实。
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用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从法理上讲属不属于自首,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传唤归案的,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传唤是司法机关为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将其召唤到指定地点的一种方法,其虽然比拘传等强制措施弱,但仍具有不可违抗的性质,若行为人拒绝传唤,将对其拘传迫使其归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认定投案需“主动、直接”的客观要件。因此被传唤归案后即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传唤是犯罪嫌疑人接到传唤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传唤虽导致了讯问,但根据《解释》规定,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出于主动、直接投案的,就是自动投案行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司法解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否属于自首,主要分歧在于犯罪嫌疑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属不属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
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虽然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这种情况虽然与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有区别,但应视为自动投案。
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投案自首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也正因此,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愿和自主的选择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未被视为自动投案,这种主张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持否定意见的同志认为,公安机关电话直接传唤和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亲友其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况不同。公安机关的直接传唤具有强制性,而亲友转通知没有强制性。笔者认为应当视为同等条件。笔者认为,对自动投案应作扩大解释,即对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归案,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从司法实践看,该种行为视为自首也早已有之。司法实践中,为了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最高司法机关曾多次在全国范围内发布布告,限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犯罪嫌疑人因此归案的,也确实都是以自首认定。司法机关直接发出的这种“传唤”,与电话传唤或口头传唤相比,具有相同的性质,为什么电话传唤、口头传唤归案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并以自首定?进一步思考,如果在公安机关通知接受处理后潜逃了,通缉后才回来还成立自首,老老实实等候处理却不构成自首,显然不合常理。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二庭庭长熊选国在其新著《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61页指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特征。”
综上,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一审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当然这里有个时间界定问题需明确,即传唤行为一经送达传唤票或口头传唤到犯罪嫌疑人即完成,至于在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才归案的,就不属于自动投案,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张振明律师,山东优秀律师事务所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合伙人会议主席,青岛市资深律师,城阳区十佳律师,从事律师工作20余年,办理各类疑难复杂案件数千余件,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司法实务经验,刑事辩护部主任,长期专注青岛地区刑事辩护法律服务,经办:5所连锁医院27人团伙诈骗巨额医保基金案、19名涉台人员团伙巨额诈骗案、强奸罪批捕后经辩护不起诉案、组织卖淫罪经辩护取保候审不起诉案、重罪盗窃罪经辩护变更为轻罪职务侵占罪、柬埔寨团伙电信诈骗案、故意杀人罪经辩护变更为故意伤害罪等数百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专长办理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侵权类犯罪等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看守所会见、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辩护、一审、二审无罪、减轻、从轻辩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现有执业律师及行政人员90余人,业务范围包括: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刑事会见、离婚纠纷、医疗纠纷、房地产纠纷、遗产继承、民间借贷、保险纠纷、人身损害赔偿、行政诉讼、 公司法律顾问等,业务覆盖全青岛市(含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即墨区、胶州、平度、莱西)。
张振明律师电话:150-5321-4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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