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同犯罪人在对共同犯罪行为、犯罪客体、行为所附带的抽象危险等犯罪客观方面具有同一认识,对该行为所创设的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的法益侵害危险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抽象危险犯,本罪的成立不以发生实害结果、形成具体危险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法律拟制公共交通安全危险已然存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故意而非过失,故行为人可在该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区别于结果犯、具体危险犯,醉驾共犯的故意内容有其特殊性:共犯不需要预见到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等实害结果,也不需要对危险的大小、发生概率有精确认知,只需要认识到两个核心事实:一是实行人已经处于醉酒状态(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mg/100ml 以上);二是实行人将要或者正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且认识到该行为会对道路公共安全产生抽象危险。

同时,共同故意要求意思联络,即行为人之间就醉驾行为形成沟通、合意或者心理上的相互强化。意思联络不限于明示商定,也可以是默示的默契。司法认定上应当区分边界:

1. 积极教唆、怂恿、胁迫、设局欺骗他人醉酒后驾车,属于典型的教唆故意;

2. 明知他人醉酒,仍提供车辆、钥匙、路线指引等帮助,放任醉驾上路,属于帮助故意;

3. 单纯同乘、事后知晓醉驾但事前无合意、仅随口安慰 “查不到” 等一般性言语鼓励,缺乏事前、事中的意思联络与实质助推,一般不认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成立共犯。

4. 仅共同饮酒,但事前不知对方要驾车、饮酒后积极劝阻或者安排代驾,即使劝阻无效,单纯的共饮行为本身不当然推定为具有醉驾共犯故意。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共同犯罪的客观层面

在探讨是否成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问题时,应当判断各被告人之间是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行为,这是各共犯人共同承担同一罪名之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共同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各犯罪人实施的均是相同构成要件行为,许多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之间存在明确分工,有的实施实行行为(醉酒驾车的正犯),有的实施教唆、帮助行为,因此并未亲自实施驾驶这一构成要件行为的人也可以是共同犯罪人。

认定共同犯罪人关键要判断两个因素:一是诸行为指向相同犯罪客体(道路交通运输公共安全),二是诸行为合成犯罪发生原因,亦即共犯行为与正犯的醉驾实行行为之间具备因果性,包括物理因果性与心理因果性:共犯行为对醉驾的启动、顺利实施起到促进、支撑、强化作用,使抽象危险得以产生或者更容易实现。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共犯行为类型:

1. 教唆行为:明知对方计划驾车,仍极力劝酒、灌酒,或者欺骗、怂恿、强令醉酒之人开车上路,促成醉驾决意;

2. 帮助行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明知他人醉酒,仍交付车辆、车钥匙,为醉驾提供工具条件;为醉驾者规避检查指路、更换驾驶人、遮挡号牌等;

3. 共谋共同正犯:事前共同商议安排由某人醉酒驾车,其他人配合接应、掩护,对醉驾进程具有支配性作用;

4. 单纯同乘、被动陪同,没有参与劝酒、提供车辆、怂恿驾车等助推行为,即便同乘人知晓驾驶人醉酒,一般不成立共犯。

需要特别注意抽象危险犯的客观判断规则:本罪的既遂时点是醉酒驾车驶入道路,只要正犯的醉驾行为既遂,在满足共同故意、因果助力的前提下,教唆、帮助者即随之成立危险驾驶罪共犯,不需要另外造成事故或者险情;但如果帮助行为在醉驾上路之前有效撤回、消除自身助力影响,并且告知正犯,则可以切断因果关系,排除共犯成立。

 

三、醉驾共犯认定的排除规则与主从犯区分

实务中极易扩大共犯范围,因此需要划定否定边界:第一,因果切断。共饮之后积极劝阻、主动安排代驾、阻止对方开车,尽到劝阻义务,即便劝阻未果,不成立共犯;第二,缺乏认识。行为人不知道对方已经达到醉酒标准,不知道对方将要驾车,欠缺主观明知,排除共犯;第三,微弱、无实质影响的言语附和,不产生心理上的决定性促进作用,不宜入罪。

在责任划分层面,醉驾的直接驾驶人通常是实行正犯,一般认定为主犯;提供车辆、次要怂恿、一般协助者,多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但对于设局诱骗、胁迫他人醉驾、组织多人轮流醉驾等情节恶劣的教唆者、组织者,即便没有亲自开车,也可以认定为主犯。

简言之,醉驾危险驾驶罪共犯认定遵循双层判断逻辑:主观上,必须具备 “明知醉酒 + 明知将要驾车” 的认识,以及希望或放任公共安全抽象危险的故意,并存在意思联络;客观上,行为对醉驾实行行为形成物理或者心理的助力,与醉驾危险的创设具有因果关联。二者同时满足,才可以认定共同犯罪;欠缺意思联络或者因果助力,则应当恪守刑法谦抑,拒绝将共饮人、同乘人一概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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