谅解书与量刑之间关系的正确理解
对谅解书与量刑的关系的正确理解问题,是涉及当前认罪认罚能否予以正确认定的重要问题,实践中极易出现标准偏差、价值失衡。审判实践对此出现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必须通过足额赔偿即按被害人主张的数额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才能认定为 “认罚”,才能从轻处罚,否则未取得谅解,不能认定为 “认罚”;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的,即便未能取得谅解书,也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应当说上述第二种观点符合制度本意与法律精神,是正确的。核心在于厘清一组基础边界:谅解、赔偿属于酌定量刑情节,不是 “认罚” 的成立要件,更不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前置门槛。《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八条明确,“认罚” 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态度,体现为认可指控、接受量刑建议、自愿接受刑罚后果,而不是以被害人是否接受赔偿、是否出具谅解书作为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民事赔偿、刑事和解、被害人谅解,是独立于法定认罪认罚要件之外的酌定评价要素,而不是 “认罚” 的构成要素。对被告人量刑,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确定刑罚。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对犯罪造成的被害人损失能够积极筹措资金、主动赔付,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官结合法定情节、酌定情节,一般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个别被害人罔顾自身实际损失,超出法定损失范围漫天要价,在赔偿诉求得不到满足时拒绝出具谅解书,试图以不予谅解为筹码索取法外超额利益的情形。部分法官出于维稳顾虑,担心被害方缠诉、上访,简单以没有谅解书否定被告人 “认罚” 属性,直接排除从宽情节的适用。这种做法混淆了被害人意见权与量刑决定权,属于机械化、一刀切的裁判思路,既违背认罪认罚制度的规范定位,也容易变相形成 “以钱买刑、以谅解挟制裁判” 的扭曲导向。
审判实践中,承办法官应当分层把握案件类型、民事赔偿、谅解意见、从轻处罚之间的关联性,妥当处理赔偿和解、被害人谅解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层级关系。赔偿损失、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是量刑时重要的酌定加分因素,在民间矛盾引发的轻罪案件中,通常对从宽幅度、缓刑适用具有较大权重,但不能将赔偿数额、谅解与否和量刑结果简单等同。一方面,不能认为只要赔偿到位、拿到谅解书就一律从宽、一律可以缓刑;对于犯罪性质恶劣、侵害法益重大、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案件,即便足额赔偿并取得谅解,也应当依法从严把握,不适用缓刑或者大幅从宽。另一方面,也不能反向推定:只要没有谅解书,尤其是被害方诉求明显不合理、漫天要价导致和解失败的案件,就当然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类案件,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主动按照法定标准或者合理范围筹措赔偿款,愿意承担民事责任,足以体现悔罪态度、降低人身危险性,同时赔偿能够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即便被害人拒绝谅解,法院仍然可以依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结合全案情况依法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只是在从宽幅度上,一般应当适度低于已经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的情形,体现差别评价。
需要注意的是,坚持上述裁判逻辑,不等于弱化被害人权益保障。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依法享有陈述意见、获得赔偿、申请和解的权利,其诉讼主体地位应当得到充分尊重,意见应当完整听取、记录在案,并作为量刑酌定参考。但是,被害人的意见权不等于量刑决定权,不能允许以高额赔偿绑架司法裁判,不能将谅解书异化为左右量刑结果的工具,不能形成 “满足诉求就谅解、不满足就要求重判” 的对价模式,更不能纵容个别被害方以此骚扰办案人员、无理缠访信访。《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专门明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正是为了划定这一界限:被害人意见是重要参考,而不是否决权。
为平衡被害人损失弥补、被告人悔罪评价与案结事了的目标,司法实践中可以规范运用 “提存赔偿款” 的处理方式: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赔偿,但与被害人就赔偿金额分歧巨大、被害人诉求明显超出合理损失范围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引导被告人在合理区间内(以法定损失为基础,兼顾适度补偿,但不迁就不合理高价),将赔偿款、补偿款预交至法院账户提存。承办法官应当向被害方充分释明:赔偿款已足额提存、随时可以领取,被告人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赔偿义务,未达成谅解的原因在于赔偿诉求不合理;同时告知被害人相关法律后果,听取其最后意见。在此基础上,结合认罪认罚、主动提存赔偿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条件的适用缓刑。该模式既保障被害人随时受偿的权利,又认可被告人积极赔付的悔罪表现,避免被害人因自身不合理诉求而阻断从宽路径。从实践效果看,该方式有利于减少对立情绪,判决后被害方大多能够理性看待裁判结果,服判息诉,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平衡。
最后还应当厘清两个容易混淆的边界:第一,“积极赔偿” 不等于无条件接受被害人的全部索赔金额,判断被告人是否有赔偿意愿、悔罪表现,应当以损失的合理性为标尺,而不是以被害人单方报价为标尺;第二,认罪认罚从宽是 “可以从宽” 而非 “应当从宽”,即便认定认罪认罚,是否从宽、从宽幅度多大,仍要结合罪名、后果、前科、人身危险性综合裁量,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只要认罪认罚、交钱提存就一概从轻、一概缓刑。简言之,谅解书是重要酌定情节,但不是认罪认罚的准入门槛;被害人意见应当重视,但不能主导裁判;赔偿是悔罪载体之一,但不能变成量刑的交易对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