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嫖宿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 "明知" 的认定
一、"嫖宿幼女" 型强奸案的法理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包含两种类型:一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二是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二者的规范目的与构成逻辑并不相同。对于奸淫幼女型强奸,是否以行为人 "明知" 被害人系幼女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理论上曾有分歧:一种观点主张严格责任,认为只要客观上是幼女即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认为 "明知" 属于故意犯罪所要求的认识因素。现行规范与司法解释已对此作出明确回应。
首先,需要厘清罪名演变。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废止了饱受争议的 "嫖宿幼女罪",将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一律纳入强奸罪,从重处罚。由此,行为人以给付财物为对价、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不再单独评价,而统一适用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其次,关于 "明知" 要件,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十九条确立了两套规则:其一,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一律认定行为人 "明知" 其系幼女;其二,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周岁周岁的被害人,若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明显是幼女,而行为人对此不能提出合理辩解的,应当认定行为人 "明知"。这两套规则构成本文讨论的规范基础。
二、是否系 "幼女" 的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
幼女在法律上不具有性承诺能力,其同意与否对定罪没有影响。因此,无论幼女是否同意,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均以强奸论处并从重处罚。此时,"明知" 的有无直接决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认定。
"明知" 在刑法上既包括明知必然,即确知被害人系幼女,也包括明知可能,即概括地认识到被害人可能是幼女而予以放任。对于后者,行为人并不需要准确预判被害人的周岁年龄,只要认识到其可能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且未予核实、径行发生性关系,即应认定具备明知。值得强调的是,实践中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主观明知判断,仅存在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而非对一般情形的普遍豁免。所谓例外,通常限于被害人外观发育明显成熟、言谈举止与成年人无异、行为人经合理询问与辨识确难发现其幼女身份等情形。一旦被害人身份处于行为人可认知、可辨别的范围,行为人因疏忽、放任或有意规避而未作审查,则不能以 "不知情" 脱责。判断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尽到了与其年龄、阅历相当的合理注意义务,以及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可供识别的明显特征。
三、主观明知应根据个案事实与在案证据综合判断
"明知" 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法直接观察,只能通过客观行为与在案证据加以推定与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司法实践中通常综合考量以下几方面因素:其一,被害人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打扮、生活作息规律及其日常交往范围,判断其是否具有足以被识别的幼女特征;其二,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相识与交往过程,双方在发生关系前后各自所作的陈述与辩解;其三,行为人自身的年龄、社会阅历、认知水平与生活经验,判断其是否具有 "明知" 的现实可能;其四,行为人是否曾对被害人年龄进行询问或核实,是否具有可供辨别的明显线索却予以忽略,即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五,发生关系的时间、地点、场合等具体情境。
上述因素并非孤立判断,而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幼女明知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不放纵那些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却放任甚至借题规避的行为人,避免因事后辩解而放纵犯罪;也要防止仅凭被害人事后陈述或外观单一推定而扩大打击范围,确保个案处理的实质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