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区别

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首先,主观目的不同。绑架是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属于事出无因;非法拘禁更多事出有因。其次,侵犯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最后,侵害方式不同。绑架罪采用的是暴力、胁迫等会对被害人造成较大人身危害的方式;非法拘禁罪采用的是扣押、拘留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可能会有捆绑、推搡、殴打行为,限

制人身自由,没有威胁被害人生命安全的现实可能性。

二 、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首先,实现勒索钱财的对象不同。绑架罪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害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付钱才能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第三人发出勒索命令,其钱财是从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第三人处取得;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要挟,使其内心形成惧怕,迫使其不得不给付钱财。其次,实现勒索钱财的方式不同。敲诈行为一般是纯粹的图财,没有绑架行为,既没有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也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的现实危险,更多是因为被威胁,被害人内心形成一种恐慌;绑架行为则直接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有些会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亡,因而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绑架罪属于侵犯公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最后,实现勒索钱财的时间不同。绑架罪是通过被绑架人可能受到人身伤害的现实可能性及紧迫性的情况下,亲友或者其他第三人急迫地给付钱财,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相比缺少时间上的急迫性,其通过威胁、要挟,不限定时间,被勒索人也无法预知何时遭受迫害,其存续的时间长久。

三 、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首先,主观目的不同,抢劫行为人多数为了钱财,绑架行为人可能是为了钱财,也可能为了打击报复、泄愤等目的实施绑架。其次,抢劫财物来源不同,抢劫所得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绑架行为如果是为了钱财,行为人多数是向被害人的家属或者其他第三人发出威胁,是被害人的家属或者第三人交付钱财后换得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最后,抢劫行为一般在短时间内的某一地点实施抢劫,事发持续时间较短,绑架行为多存在持续较长时间的情形。

四、三罪交叉竞合关系与实务疑难问题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与绑架罪的转化边界

索债型非法拘禁与勒索型绑架的界分,是司法实践中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但该条中的“债务”应如何理解,直接决定案件定性。对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现自认为存在的“债权”而扣押他人,即使该债权在法律上不受保护,也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然而,这一规则存在重要例外。当行为人索要的数额明显超过其实际债权数额时,超出部分的索要行为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认定为绑架罪。有观点指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使用绑架、拘禁手段索取财物明显超过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绑架罪。

11例如,被害人欠行为人3万元,行为人却劫持被害人索要4万元,其中3万元对应非法拘禁,超出部分的1万元则符合绑架罪中“勒索财物”的构成要件,一个劫持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此外,如果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假借“索债”之名行勒索财物之实的,则应以绑架罪论处。实践中,通过敲诈勒索单方面设立的“债务”,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使用暴力控制受害人并据此索要财物的,符合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因此,判断的关键不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将他人作为人质以勒索财物的目的。索债目的事实上已经不是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标准,而是一种借口。

(二)绑架与抢劫的“当场性”判断与兼容犯处理

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核心在于取财是否具有“当场性”。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则表现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发出威胁,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但“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对于持续一定时间、场所连续转移的劫取财物行为,只要整体行为并无间断,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在司法实践中,万某抢劫被害人700元后,将被害人挟持至宾馆,强迫其向朋友借款2000元汇入银行卡,次日又跟随被害人取款。法院认为,万某虽未向被害人的亲友勒索财物,而是直接向被害人索取,不符合绑架罪“绑架他人、勒索亲友”的本质特征;其行为在时间上有持续、作案场所连续转移,威胁行为持续存在,场所的转移是作案现场的延续,从整体上看劫财行为并无间断,因此仍构成抢劫罪。

需要注意的是,该择一重罪的规定不宜扩大适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审查以下要点:一是劫取财物是否具备当场性,所劫取的财物须为被害人在被绑架之时随身携带的财物,事后对此财物又实行抢劫行为的,应数罪并罚;二是行为上是否具备“兼容性”,如果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以抢劫为目的实施了新的独立暴力行为,该暴力已独立于绑架行为的暴力,不再具备兼容犯的特征,应数罪并罚;三是行为顺序上是否具备特定性,先实施抢劫后另起犯意实施绑架的,应以抢劫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

(三)绑架罪的既遂标准与共犯认定

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存在“单一行为说”与“复合行为说”之争。单一行为说主张,绑架罪的既遂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作为标准;复合行为说则认为,仅有劫持他人的行为尚不够,还需要进一步实施勒索财物等目的行为方能成立既遂。

从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来看,判断绑架罪是既遂还是未遂,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为标准——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既遂,而不是以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或者其它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

绑架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继续犯,行为人在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其犯罪构成要件内的绑架行为并未结束,在此期间,其他人员与绑架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仍可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认定方面,承继共犯问题尤为突出。例如,李某独自实施绑架行为后,王某在知悉绑架事实的情况下,中途加入并帮助实施勒索行为。虽然王某最初拒绝参与绑架,但其后加入的行为属于事中通谋,根据承继共犯理论,后行为人对其加入后所实施的行为构成共犯,王某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在绑架罪中,对他人实施绑架行为有所认识但并未参与控制他人自由,仅实施或帮助实施提出勒索财物等不法要求的行为人,在绑架行为仍然持续的场合,应当成立绑架罪的共犯-

(四)特殊情形下的罪名认定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形需要特别辨析。例如,行为人杀人后谎称绑架向死者家属索要财物的,不构成绑架罪。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根本不具有人身自由,不能成为被绑架的对象,行为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又如,行为人以索债为名控制被害人后,向被害人的亲属发出威胁索要财物的,需要区分其威胁的对象和内容——凡是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威胁,向第三人提出索债要求的,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都构成绑架罪;反之则应视情形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

综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区分,需要在准确把握各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取财对象、取财方式以及行为的时间空间特征进行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尤其需要注意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转化边界、绑架与抢劫兼容犯的适用条件以及承继共犯的认定标准,避免因罪名混淆导致量刑的畸轻畸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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