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隔空强制猥亵未成年人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一、“强制”认定的实质化:从物理强制到心理强制

在传统猥亵犯罪中,“强制”通常表现为暴力、胁迫等显性手段,行为人与被害人处于同一物理空间,强制力的施加具有即时性和直接性。然而,网络隔空猥亵的“隔空性”使得这一认定框架面临根本性挑战——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既无物理接触,也无直接的身体控制,传统的暴力手段几乎不可能在网络空间中实现。因此,对“强制”要件的理解必须从形式判断走向实质判断。

(一)胁迫的实质化认定

《解释》第九条将“胁迫”与“诱骗”并列规定为隔空猥亵的手段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胁迫”的认定不应拘泥于是否存在明确的暴力威胁或言语恐吓。行为人以“向家长告发”“公开隐私照片”“断绝关系”等方式对未成年人施加精神压力的,即属于胁迫的范畴。这类胁迫的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利用未成年人惧怕家长知晓、顾忌个人颜面、不愿失去情感依附等心理弱点,使被害人陷入“不敢反抗”的境地。

需注意的是,胁迫的成立不以被害人实际产生恐惧心理为必要条件,而应以一般未成年人在此情境下是否会陷入不敢反抗的状态为判断标准。换言之,判断的重心应从被害人的个别反应转向行为人所制造的情境压力。对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已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意志能力,胁迫的强制性需达到足以压制其真实意愿的程度;而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则无需证明胁迫的实际效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具有胁迫性质的行为即可。

(二)心理强制的独立地位

在特殊职责人员实施的隔空猥亵中,“强制”的认定呈现出更为特殊的形态。特殊职责人员并未实施显现于外的强制手段,而是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使未成年被害人受其心理强制而陷入不敢反抗的强制状态。这种心理强制的成立,依赖于两个要素的耦合:一是行为人与未成年人之间存在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关系,该关系本身即构成一种持续性的精神压制;二是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使未成年人感知到其特殊职权或影响力,从而产生服从心理。

以学校教师通过网络向学生发送淫秽信息、要求配合视频为例,教师虽未明确以“不配合就影响升学”等言语相威胁,但其对学生升学推荐权的持续掌握本身即构成一种无声的压力。学生在接到教师的不当要求时,所面临的并非“是否愿意”的自由选择,而是“能否承受拒绝之后果”的被迫服从。这种心理强制虽无暴力外观,但其对未成年人性自主权的压制效果,与传统胁迫手段并无实质差异。

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特殊职责关系时,心理强制能否独立构成“强制”要件。本文认为,心理强制的成立不以特殊职责关系为唯一前提。行为人通过长期的情感操控、逐步试探、渐进式突破被害人心理防线的,同样可以构成心理强制。典型情形如行为人先以“恋爱”名义获取未成年人信任,在建立情感依赖后逐步提出越界要求,使被害人因害怕失去“恋爱关系”而被迫配合。此类情形中,行为人的“强制”并非一次性的胁迫行为,而是一个持续性的心理控制过程。司法认定时,应综合考察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渐进式的心理操控策略,以及被害人的“同意”是否建立在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基础之上。

二、“猥亵”行为的类型化与入罪边界

网络隔空猥亵的行为形态多样,不同形态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和入罪必要性存在差异,需进行分类讨论。

(一)参与型与观看型的区分

有论者将隔空猥亵分为参与型与观看型两种基本形态。参与型是指行为人要求未成年人主动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拍摄不雅视频或进行裸聊,未成年人自身参与了猥亵行为的“实施”。观看型则是指行为人向未成年人发送自己的裸露影像或手淫视频,未成年人处于被动观看的地位。

对于参与型行为,入罪标准相对清晰。只要行为人接收到未成年人的隐私影像或实时视频,即可认定猥亵行为已经完成。对于观看型行为,入罪标准的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观看型行为中未成年人并未暴露自身性隐私,其法益侵害程度较低,不宜一概入罪。但本文认为,这一区分不应绝对化。从强制猥亵罪保护的法益来看,该罪保护的核心并非单纯的“身体隐私不受暴露”,而是被害人的性羞耻心和性自主权。行为人向未成年人展示自己的性器官或性行为,同样是对未成年人性心理的侵扰和性羞耻心的伤害。特别是当行为人与未成年人之间存在特殊职责关系时,未成年人在观看过程中所感受到的压迫感和无力感,与参与型行为中的心理伤害具有同质性。

因此,观看型行为的入罪应重点考察两个因素:一是行为人是否利用了特殊职责关系或心理强制使未成年人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二是观看行为是否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即是否构成对未成年人的长期精神侵扰。偶发的、未伴随任何强制或诱导的单次发送淫秽信息行为,可考虑通过行政处罚加以规制;但持续的、利用优势地位实施的观看型行为,应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二)“诱骗”手段的适用边界

《解释》第九条将“诱骗”与“胁迫”并列,这意味着“诱骗”亦可成为隔空猥亵的手段。然而,“诱骗”的强制程度明显弱于“胁迫”,其适用对象应限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因其不具备性同意的能力,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均不影响猥亵儿童罪的成立。

“诱骗”的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未成年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配合行为人实施猥亵行为。典型的诱骗手段包括:冒充同龄人建立“网恋”关系、以“招募童星”“拍摄广告”为名要求发送照片、以“检查身体发育”为由要求暴露隐私部位等。此类情形中,未成年人的“同意”是基于欺骗而产生的重大瑕疵同意,在法律上应视为无效同意,其行为本质上依然具有强制性。

司法认定中需注意区分“诱骗”与纯粹的“利诱”。“诱骗”以虚构事实为核心,未成年人是在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的配合;而“利诱”则是以物质利益为交换条件,未成年人虽知晓行为的性质,但因贪图利益而配合。对于后者,是否构成猥亵需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认知能力以及利益的性质综合判断,不宜一概入罪。

三、罪数与竞合的处理规则

(一)隔空猥亵与线下强奸的罪数关系

当行为人先实施隔空猥亵、后以所获取的隐私影像相要挟强迫被害人线下发生性关系时,应如何定罪?对此,司法实践已形成较为明确的规则:线上猥亵行为与线下强奸行为在时空上相对独立,分别给被害人的人格尊严、身心健康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分别认定为猥亵儿童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

这一处理规则的合理性在于,隔空猥亵并非强奸行为的预备行为,而是具有独立法益侵害性的完整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隔空猥亵的目的可能是多元的——既可能是为了满足自身的性刺激,也可能是为了获取后续实施更严重犯罪的“把柄”。无论目的如何,隔空猥亵行为本身已经对未成年人的性羞耻心和人格尊严造成了独立的侵害。以隐私影像相要挟实施强奸,是利用了隔空猥亵的“成果”实施新的犯罪,两个行为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并非一概从一重罪处罚,在法益侵害具有独立性的情况下,数罪并罚更能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内涵。

(二)与其他犯罪的竞合

隔空猥亵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侮辱罪等。根据《解释》第九条,“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确立了从一重罪处罚的竞合处理原则。但需注意,当隔空猥亵行为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时,不应简单地被其他重罪所吸收。例如,行为人将获取的未成年人隐私影像在网络空间传播的,该传播行为虽然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但同时也是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独立侵害,其法益侵害性与单纯的传播淫秽物品行为存在本质差异,在量刑时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

四、证据审查的特殊规则

网络隔空猥亵案件的证据以电子数据为核心,具有易篡改、易灭失、取证难度大等特点。司法实践中,应确立“客观证据为主、供述为辅”的认定原则。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审查。聊天记录、视频文件、图片等电子数据应审查其来源是否合法、提取过程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完整。对于被害人提供的截图,应审查是否与原始存储介质中的记录一致,是否存在剪辑、拼接等可能影响真实性的情形。

第二,全链条印证模式的构建。检察机关在审查电子证据时,应深入挖掘数据中的有效信息,构建“主观明知—客观行为—犯罪结果”的印证链条。具体而言,应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或应知被害人为未成年人、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胁迫或诱骗行为、被害人是否因此产生了心理强制状态等关键事实。

第三,被害人陈述的审查。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可能因恐惧、羞耻等原因而不稳定或存在细节矛盾,对此不应简单否定其证明力,而应结合电子数据、聊天记录中的语言特征、行为模式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行为人在聊天中使用的威胁性语言、被害人的回应方式等,均可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心理强制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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