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刑事辩护区分

一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侵害客体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与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对比可见,合同诈骗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态,二者在理论上属于法条竞合,因此在犯罪构成上有许多相似,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仍也是有所区别的,应结合两者侵害的客体具体理解和把握。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集体、个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该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故合同诈骗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

二 、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界定。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诈骗行为伴随着合同的签订、履行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一个主要客观特征。合同诈骗罪以签订、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财物,而诈骗罪则是采取任何手段骗取财物,但并非任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否则便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在市场经济领域内,人们借以发挥关系的,签订与履行活动均受市场秩序制约的合同。

三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保证金的非法占有。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是关键。如何在司法实际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认定,即:(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签订、履行合同”的判断。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诈骗罪的成立则没有这一要求。但是在诈骗罪中,行为人为了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也可能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实施诈骗。因此,诈骗罪中也可能存在合同。对这种情形的认定,主要应当考察该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往来活动中的合同,行为人骗取对方财物主要是通过合同实施,还是一 、犯罪仅仅将签订合同作为实施犯罪的一种具体手段。如果行为人与对方签订了合同,但行为人获得财物并不是利用合同实施欺骗的结果,而是通过虚构其他事实或者隐瞒其他真相而获得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在犯罪过程中存在合同,也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此外,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保证金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 “自愿”为了保证合同订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本文来源于裁判案例分析仅用于学习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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