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赔偿限额约定不明,格式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全额赔

一、案情简介

在商业活动中,购买保险是经营者转移风险、保障经营稳定的重要手段。本案原告公司为其名下的一台轮式起重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工程机械保险”,并附加了“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上载明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内,该起重机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导致一名第三方人员周先生受伤。后周先生通过诉讼,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公司及其挂靠车主连带赔偿周先生各项损失共计59万余元。

原告公司在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然而,保险公司却提出,根据保险条款内页的详细约定,该附加险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三分之一,且“每人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以人民币十万元为限”。因此,保险公司仅同意在10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付。

原告认为,保单首页明确记载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而内页的限责条款并未以显著方式提示,该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应在100万元限额内对其实际损失39万余元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二、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保险条款中关于赔偿限额的约定是否生效。法院指出,保险单首页以醒目的方式标注了100万元的赔偿限额,而对赔偿限额进行细分和大幅缩减的条款,则隐藏在条款内页中,且未采用加粗、放大字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凡是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均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将100万元的总限额实质上限制为每次事故每人10万元的条款,显著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典型的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100万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其已支付的赔偿款395,763.5元。

四、法律法规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2024)鄂0112民初262号,办案人:岳培培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