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超宽拒赔条款无效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2023年10月27日至2024年10月26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2024年2月25日,原告所属重型半挂列车在青岛市城阳区某物流园内与某车发生碰撞,致车载10套中央空调受损,货主从应付运费中扣减损失3602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车货总宽度3.1米,超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3条2.55米限值,构成保证条款第2条违反安全运输规定”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60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  

(一)关于是否构成“超宽”及保证条款的适用  

1. 被告现场查勘记录载明“车货总宽度3.1米”,原告亦认可涉案车辆装载后宽度超过法定2.55米限值。保险单“保证条款第2条”以加黑加黄底纹提示:“被保货物运输应遵守国内职能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含超宽、超长、超载等),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原告在投保单上手写盖章确认“已充分理解条款内容”,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应认定被告已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3. 原告主张“投保单与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6条不一致,应以投保单为准”。经查,投保单第16条仅对“超”牌临时挂车所需理赔资料作出简化,并未排除保证条款第2条之适用;保险单第16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不得超限”内容,属于对保险标的及风险范围的缩小,与投保单保险范围不一致,因此对其私自添加免责条款无效。  

(二)关于损失金额及免赔额  

1. 原告提交《货损扣费说明》及系统截图证明损失金额36020元,被告对空调原价及运费抵扣提出质疑,但未申请价值鉴定,亦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公估报告,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院对36020元损失金额予以确认。  

2. 保险单及投保单均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约定合法有效。经计算,免赔额应为10000元。  

(三)关于货物残值  

被告主张受损空调残值归其所有,原告同意交付,双方可自行交接,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被告以“超宽运输违反安全运输保证”拒赔理由不成立,但应扣除免赔额后承担剩余保险责任。

三、裁判结果  

1.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付原告某物流公司理赔款24000元;  

2. 被告付款后7日内到原告处自行提取受损10套空调,原告予以配合。

四、法律法规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3.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百零三条。

(2024)鲁0214民初18536号,办案人:葛青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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