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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午饭期间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案例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25-11-21 10:51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一、案情简介
李云系青岛某公司员工,该公司内设有小餐厅,中午休息及午餐时间是12点-13点。2024年3月12日李云上午上班,11:40外出就餐,就餐地点青岛市城阳区万象汇离公司开车16分钟左右的车程。12时30分许李云在青岛市城阳区万象汇停车场北门入口处与他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云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李云申请工伤认定,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云系因私外出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不予认定工伤。后李云不服,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调查与处理
经复议机关查明,李云中午外出就餐并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充分考虑李云外出就餐的合理性和交通事故与工作的关联性,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三、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李云中午外出就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关于李云外出就餐行为的性质:
(1)从时间因素上看,青岛某有限公司及其职工均明确中午12点至13点为午餐及休息时间,故员工有权根据个人需求进行适当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外出就餐。而李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2点30分”左右,属于合理时间范围。
(2)从地点因素上看,李云选择外出就餐,虽非在公司食堂,但考虑到个人口味偏好及可能的食堂服务质量问题,此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普遍性,并未明显偏离工作日的正常活动范围。且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青岛某公司的内部规范中存在且李云知晓“员工在午餐和午休期间必须在公司食堂就餐,并不得离开公司”相同或相似意思表示的规定。本案中李云就餐餐厅距离公司仅开车16分钟路程,属于合理通勤距离。
(3)从目的因素上看,李云外出就餐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午餐问题,这是维持日常工作所需的基本生理需求,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间接但必要的联系。
(4)再者,李云在就餐完毕后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非其本人故意造成,且对方负全责。此情况下,李云虽未直接处于工作状态,但其所处的时空环境(即外出就餐后的返程途中)与工作具有紧密联系,且该事故直接影响了其后续可能的工作安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这一工伤认定情形。
综上,李云中午外出就餐并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
四、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核心在于判断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有关。同时,工伤认定应秉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原则。本案中,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充分考虑李云外出就餐的合理性和交通事故与工作的关联性,导致认定结论错误。
李云系青岛某公司员工,该公司内设有小餐厅,中午休息及午餐时间是12点-13点。2024年3月12日李云上午上班,11:40外出就餐,就餐地点青岛市城阳区万象汇离公司开车16分钟左右的车程。12时30分许李云在青岛市城阳区万象汇停车场北门入口处与他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云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李云申请工伤认定,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云系因私外出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不予认定工伤。后李云不服,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调查与处理
经复议机关查明,李云中午外出就餐并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充分考虑李云外出就餐的合理性和交通事故与工作的关联性,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三、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李云中午外出就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关于李云外出就餐行为的性质:
(1)从时间因素上看,青岛某有限公司及其职工均明确中午12点至13点为午餐及休息时间,故员工有权根据个人需求进行适当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外出就餐。而李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2点30分”左右,属于合理时间范围。
(2)从地点因素上看,李云选择外出就餐,虽非在公司食堂,但考虑到个人口味偏好及可能的食堂服务质量问题,此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普遍性,并未明显偏离工作日的正常活动范围。且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青岛某公司的内部规范中存在且李云知晓“员工在午餐和午休期间必须在公司食堂就餐,并不得离开公司”相同或相似意思表示的规定。本案中李云就餐餐厅距离公司仅开车16分钟路程,属于合理通勤距离。
(3)从目的因素上看,李云外出就餐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午餐问题,这是维持日常工作所需的基本生理需求,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间接但必要的联系。
(4)再者,李云在就餐完毕后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非其本人故意造成,且对方负全责。此情况下,李云虽未直接处于工作状态,但其所处的时空环境(即外出就餐后的返程途中)与工作具有紧密联系,且该事故直接影响了其后续可能的工作安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这一工伤认定情形。
综上,李云中午外出就餐并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
四、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核心在于判断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有关。同时,工伤认定应秉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原则。本案中,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充分考虑李云外出就餐的合理性和交通事故与工作的关联性,导致认定结论错误。
韩鲜叶
15063001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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