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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证据标准都体现在哪些方面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6-05-26 11:10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犯罪主体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必须证明行为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且具有一定的职务或从事具体的公务活动。
 
在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上,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不同的一点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除了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受上述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非法活动型”,即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非法活动,指我国法律禁止的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项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走私等非法活动的,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根据该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即墨市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主要从事:青岛城阳区律师、城阳离婚律师、城阳刑事辩护律师、即墨离婚律师、即墨刑事辩护律师等服务。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关于共犯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共犯论处。据此,共犯的主观故意应以“共谋”为要件,即使用人明知挪用人提供公款的行为是个人私自挪用单位公款的犯罪行为而仍然予以使用的,无论有无主动的言语指使或参与策划,均构成共犯。
 

 
挪用公款给国有、集体与个人共同参股的公司、企业使用,是否为“归个人使用”企业注册为国有或集体性质,但是公司、企业注册后即将注册资金抽逃,该公司企业完全由个人使用挪用的公款经营,是否为“归个人使用”。在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 下,应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况是计划向经济转轨初期特有的产物,第三种情况则是纯粹的违反公司法的行为,使用公款的单位只是名义上的国有或集体性质,公司或企业的运营与私有企业全无二致,对该种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关于挪用公款“故意不退还”的认定。“不退还”仅指客观上不能还,而不包括主观上不想还,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能力而故意不归还赃款,如拒不供述所挪用公款的去向,明显有还款能力而拒不退还赃款,表明其主观上已由挪用公款罪“使用”的故意,转化为贪污罪“占有”的故意,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个人三方同时从使用挪用的公款中受益,宜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宜认定为犯罪;如果是使用方个人与挪用人恶意串通,使挪用公款的实际受益绝大部分是该个人,则宜认定为犯罪,且是共同犯罪。使用人为取得公款使用,与某国有企业、某集体企业共同出资注册了公司,该个人占99%的股份,集体股仅占1%的股份,后从另一大型国有企业挪用亿元公款,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营利活动型”,即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营利活动指进行私有公司、企业的经营以及用于集资、购买股票或债券、房地产交易、存入获取利息等可以获得效益的活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不受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种情形“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一万元至三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犯罪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或者多次挪用公款,或者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超期未还型即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不是用来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数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里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般指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自己或亲属治病、偿还等,因为此种情况较前两种社会危害性小,在三个月内归还的,不作犯罪处理,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即墨市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主要从事:青岛城阳区律师、城阳离婚律师、城阳刑事辩护律师、即墨离婚律师、即墨刑事辩护律师等服务。构成挪用公款罪。该情形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标准,同“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归个人使用,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而挪用公款给国有企业、合资企业使用的,不属于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下列情况如何认定,一是使用公款的公司、企业注册为国有或集体性质,国家或集体并未实际注入任何资金,也没有参与、没有收益,该公司、企业的实际经营运作、收益是个人,即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人的公司,挪用公款给这类单位使用,是否为“归个人使用”。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挪用公款的对象是公款,一般不包括物,例外的情形是刑法第384条第2款规定的“救灾、防汛、优抚、救济”等特定物。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公款存单、公有有价等为个人或他人作贷款抵押、经济担保等新情况,我们认为可以按“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认定。关于多次挪用公款。多次挪用公款不退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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