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区别
一、从主观是否明知为犯罪所得来分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的主观方面均要求行为人具备明知,但二者明知的核心内容存在本质差异,是司法区分的首要标准。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属于概括性明知,行为人仅知晓对方可能利用信息网络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对于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作案手段、侵害对象均不要求明确认知,仅认识到自己提供的银行卡、支付账户等工具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即可,并不要求认识到资金已经属于犯罪所得赃款。掩隐罪的明知对象限定为上游犯罪已经产生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该明知既可以是概括性明知,也可以是明确知晓资金来源于诈骗、赌博等具体犯罪,核心是行为人认识到涉案钱款属于犯罪既遂后形成的赃款赃物。主观明知的具体内容,是区分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的重要标准。
关于正确区分帮信罪、掩隐罪与诈骗罪共犯的界限,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隐罪论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操作资金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信罪论处。实践中,对主观明知不能仅凭行为人供述认定,应当结合交易价格、结算方式、行为异常程度、认知能力、获利情况等客观证据综合推定,防止主观归罪。
二、从行为时间节点来分析
帮信罪的帮助行为通常发生在上游犯罪着手实施之后、上游犯罪尚未实际控制赃款赃物、犯罪尚未既遂之前,属于事前、事中的帮助行为。该行为为上游网络犯罪落地创造条件,支撑上游犯罪得以顺利完成,属于网络犯罪链条的前置性帮助环节。掩隐罪属于典型的事后帮助犯罪,行为实施时点必须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也就是上游犯罪分子已经实际占有、控制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此时行为人的作用不再是助力上游犯罪得逞,而是掩盖赃款来源、转移赃款,妨碍司法机关追查、追缴涉案财物。时间节点的判断,不能简单以银行卡交付时间划分,而要看资金流转阶段:资金尚未被上游犯罪分子骗取、占有之前,单纯提供银行卡供资金流入,属于帮信罪的帮助范畴;资金已经进入上游团伙控制账户,再协助拆分、取现、刷脸转移,则属于上游既遂后的赃款洗白行为,符合掩隐罪的行为构造。
三、从被告人整体行为综合分析
在认定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的 “卡农” 刑事责任时,除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外,还应考虑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同时结合两罪侵害法益、量刑设置、行为持续性综合评判。从刑法保护法益来看,帮信罪主要侵害信息网络公共秩序,打击网络黑灰产的工具供给行为;掩隐罪侵害的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赃物的司法秩序,妨害涉案财物追缴,社会危害性更强,因此两罪法定刑差异明显,帮信罪仅一档法定刑,最高三年有期徒刑;掩隐罪设置两档量刑,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对于大多数 “卡农” 而言,其主要是协助、配合组织者转移赃款,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特别是在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到量刑第二档时,根据其从犯的地位作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司法实践中,还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获利方式、参与时长、是否多次参与跑分、是否主动规避监管等情节。若行为人仅一次性提供银行卡、获利微薄,未参与后续资金操作,一般认定帮信罪;若持续参与赃款多层转账、异地取现,主动配合犯罪团伙规避资金监管,收取高额报酬,则主观恶性更大,优先考虑掩隐罪。同时,对存在行为竞合的情形,应当依照想象竞合规则择一重罪处罚。
综上,区分两罪不能单一依靠流水数额或者供卡行为定性,应当综合主观明知内容、行为发生阶段、客观行为方式、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法益侵害程度全案证据整体判断,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底层 “卡农” 区分主观恶性大小,准确适用从犯、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做到定罪准确、量刑均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