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须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要件。
一、秘密性要件:深度信息的组合认定
秘密性的核心审查标准在于客户信息是否包含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信息”。单纯的客户名称、地址、电话等简单经营信息,因缺乏需求类型、交易习惯、购买频率、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等深度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秘密性审查通常从以下维度展开:信息的特有性、权利人付出的劳动与成本、信息是否公开或易于从正常渠道获得。基础信息如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虽然单个信息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取,但当这些信息与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深度信息结合形成信息集合时,整体即可能具备秘密性。虽然信息中部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得知,但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与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深度信息结合所形成的信息集合,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深度信息的具体内容包括:客户对产品的品牌要求、验证要求、参数要求、单证要求、价格偏好、付款方式等交易习惯信息,这些信息需要权利人通过联络、洽谈、投入成本才能获悉。在关某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案涉经营信息载有特定联系人及邮箱、采购产品需求、质量要求、交易产品类型、交易量、交易价格、付款条件、供货工厂信息等多个核心交易要素,系企业在长期经营活动中逐渐积累、完善、归纳形成的一组完整且相互关联的深度综合信息,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
二、价值性要件:现实与潜在价值并重
价值性要件不要求客户信息已经实际产生经济利益。商业价值包括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判断时不能以是否已形成经济利益为标准,存在潜在商业价值的也可认定。在具体认定中,应着重分析客户信息反映出的产品需求、交易习惯、产品价格等内容,是否有利于企业有针对性地与客户达成交易,是否已与客户形成长期相对稳定的交易,是否能够或者已经为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如已达成合作意向、签订备忘录或签订了合同,因侵权人的行为导致权利人未能继续履约,可以认定该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三、保密性要件:合理性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列举了七种可以认定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情形,包括: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提出保密要求;对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密码、代码、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涉密场所限制来访者或提出保密要求;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司法实践中,对保密措施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应以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一般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1)是否足以使竞争对手通过正当手段无法获取;(2)是否足以使保密义务人清楚权利人具有保密的主观愿望,清楚自己的保密义务和保密对象;(3)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与客户信息的商业价值相适应。法院认定保密措施时,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四、实务中的重要抗辩事由
“客户信赖抗辩”是此类案件中常见的抗辩事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与该员工所在单位交易,员工离职后,能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其新单位交易的,应认定员工未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但该抗辩的适用有严格条件:员工在职期间利用公司深度客户经营信息,以自己设立的公司名义与客户开展交易的,不属于个人信赖免责原则的适用情形。此外,还需注意《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必须证明客户信息包含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内容,而不能仅以存在交易关系为由主张保护。
五、经营信息的扩展适用
除客户信息外,经营信息的范围还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数据等信息。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同样可以构成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不仅包含了一般公知性信息,还包括了客户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是权利人在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中积累获得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六、损害赔偿的认定要点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权利人损失的计算不以直接财产减少为限,还包括预期利润的丧失。侵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非法获利数额的,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计算。以侵权人销售与权利人相同型号产品的数量乘以权利人相应型号产品的平均毛利润率,认定为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计算方法。权利人因经营信息被侵犯所产生的补救费用以及修复商业秘密保密制度所产生的补救费用,属于本罪中的“重大损失”,但其具体范围和认定标准应受到严格限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