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刑事辩护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贷款诈骗罪是目的犯,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贷款诈骗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界线。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作为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相较于其他客观犯罪事实存在一定难度。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一、贷款时行为人的偿债能力
贷款时行为人的偿债能力,可结合其本人负债情况、资产多少、个人征信、担保价值等因素综合判断。若行为人明知自己偿债能力不足,仍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且到期后不能偿还的,一般会被认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偿债能力不足,则不能仅根据偿债能力这一项内容就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还需结合后续还款情况以及后续偿债能力的变化来综合认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早已负债累累,所有资金流动均系“拆东墙补西墙”,则可能被认定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
二、取得贷款后行为人的实际用途
此类犯罪中,贷款用途被虚构是比较常见的情形。资金的实际流向,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如果骗取贷款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大部分资金确实被运用于生产经营,则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如果骗取贷款的目的是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认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若偿债能力本来就不足,获取贷款后又全部或主要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致使银行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这种情况下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较大。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无法查明资金流向且行为人无法说明其真实去向的情形,此时亦可能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关于“以贷还贷”的情形,需作进一步区分。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一般会在民法上认定为有效,基于刑事制裁的谦抑性,一般也不会以刑法加以规制。但如果行为人多次贷新还旧,每次换据都增加贷款金额,在偿还上一笔贷款本息后,将剩余款项归为个人使用,在首次贷款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又多次通过新的贷款不断占有银行更多资金且拒不偿还,严重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仍然存在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空间。此外,对于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归还生产经营所产生旧债的情形,不能一概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要所归还的旧债系基于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改善生产经营的努力应被视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相反,如所归还的旧债系基于赌博、肆意挥霍、非法行为等而产生,则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行为人后续还款情况
从后续还款阶段的表现来看,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一方面要从行为人的还款行为来认定,另一方面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偿债能力、还款意愿的真实性及还款积极性来综合认定。即使行为人没有偿还全部贷款,但种种行为表明其在贷款后一直在努力经营,努力提高自己的偿债能力,积极筹集资金偿还贷款的,便能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贷款到期并经银行催要后仍拒不归还,且行为人通过处置自己的财产得到了一定资金却不用于偿还到期贷款的,此时非法占有目的就比较明显了。
需要强调的是,不能仅因为行为人到期没有还款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法偿还的原因也需要进一步调查:若全部或部分资金都投入了正常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偿还,则应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刑法对此的规制,应当严格区分经营风险与刑事犯罪,避免将正常的市场经营失败纳入刑事评价范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