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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权人对房屋征收补偿行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20-05-05 06:37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案情】
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借款50万元,并以名下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王某的房产纳入了某县“一河两岸”棚户区改造工程,系某县政府征收补偿范围。某县政府在没有通知刘某就征收补偿款优先受偿或将征收补偿款提存的情况下直接将征收补偿款支付给王某,王某在收到补偿款后,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县政府作出征收补偿的行为违法。
【分歧】
关于本案中刘某作为房屋抵押权人对房屋征收补偿行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无权起诉。理由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对象系房屋所有权人,其他权利人与该行为无利害关系;而且抵押权是根据主债权而设立的从债权,征收补偿是对物权处分的补偿,而刘某与王某之间是债权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不能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抵押房屋被征收后,如何补偿与抵押权人的权利直接相关,抵押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由此,作为房屋抵押权人的刘某与某县政府征收补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确定其能否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实质影响,即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和不法侵害,因此,可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和实质影响”三方面理解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
其一,抵押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担保物权的一种,是一项法定权利,符合利害关系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即合法权益,但并不是所有的合法权益都受行政法的保护,只有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需要对这个合法权益给予特别的关注时,该合法权益才受行政法的保护。那么,从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来看,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是优先受偿权,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从该抵押物的变价中优先一般债权人而获得先位清偿,这也是抵押权人与一般债权人的区别,也即抵押权人的优越性。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如果该房屋上设立抵押权,行政机关在对被征收房屋补偿时,抵押权人对该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规定通知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或者将该补偿款提存,否则就有可能侵害到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征收补偿行为时,应对设立的抵押权予以特别的注意义务。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损毁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损毁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该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抵押标的物的灭失将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的利益。所以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对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进行征收时,必然导致抵押标的物的灭失,直接影响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三,一旦房屋被征收,行政机关实施补偿,不管是支付行为还是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均会导致抵押权人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对抵押权人都是有实际影响的。
综上所述,刘某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享有房屋抵押权,与某县政府实施的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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