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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需要把握的标准有哪些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6-06-08 10:34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现对《解释》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贪污贿赂犯罪滋生各种腐化现象,败坏社会风气,扰乱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破坏国家廉政建设,严重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动摇我国执政根基,社会危害性极大,成为影响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反腐败工作,加大惩处腐败犯罪的力度,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近些年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虽然党风廉政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严峻。实践中,存在许多法律适用问题亟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单位实施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根据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规定,单位能够成为贿赂犯罪主体的罪名除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之外,还有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定罪量刑规定的修改亟须明确适用标准。刑法修正案(九)有关修改主要包括: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和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行贿罪从宽处罚规定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这些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理解、把握和具体适用,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三是司法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须统一意见。贪污贿赂犯罪具有其特殊复杂性,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一些法律适用问题长期存在意见分歧。比如,作为受贿犯罪的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应如何理解,“正常履职后收受感谢费”“感情投资”等能否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践中经常遇见犯罪嫌疑人、即墨市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主要从事:青岛城阳区律师、城阳离婚律师、城阳刑事辩护律师、即墨离婚律师、即墨刑事辩护律师等服务。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财物,不构成贪污受贿,因为有关涉案款物均是用于公务支出、社会捐赠等,那么这些情形对于定罪量刑究竟有没有影响?这些问题既关系到法律的统一适用,也关系到依法惩治腐败的实际效果,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解决。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原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解释》根据立法授权,在经过了广泛调研、征求意见和论证,并征得立法机关同意的基础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规定。
《解释》以起刑点为例,1980年以来,我国贪污受贿犯罪起刑点数额标准曾调整过三次。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贪污罪、受贿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是1000元;当时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28元。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的起刑点数额标准是2000元;与之对应当时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1元。1997年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的起刑点数额为5000元,当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60.3元。2015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因此,对照以往规定,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调整为3万元较符合现实情况。
惩治腐败在刑罚之前还有党纪、政纪处分,两者之间必须做到相互衔接、相互协调,为党纪、政纪发挥作用留有空间,体现“把党纪挺在前面”的精神。因此,《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包括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同时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也作相应调整。
即对于虽然符合第一款判处死刑适用条件,但具有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换言之,《解释》规定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解释》虽然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但并非对3万元以下的案件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解释》第1条第二、三款、第2条第二、三款和第3条第二、三款,对于虽未达到相应法定刑数额标准,但具有本解释规定从重情节之一的,应当认为构成犯罪或者提档升格量刑。如对于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同时具有《解释》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应当注意处理好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和情节的关系。各地不得擅自提高定罪标准,有案不立;也不得擅自降低标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对于未达到《解释》规定数额标准的举报线索,也应当依法受理,只要经初查有证据证明达到了标准的,就应当立案。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主要作了两处调整:一是修改了死刑适用条件,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是增加了终身监禁的规定。《解释》第4条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和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分三款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般死缓和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
第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即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换言之,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解释》第15条规定了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解释》从两方面对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作出了规定。一是针对小额贿赂的问题,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这里的“处理”,包括刑事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据此,受贿人多次收受小额贿赂,虽每次均未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针对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不对应的问题,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据此,对于那些小额不断、多次收受财物的,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新的死刑执行措施,而不是一个新的刑种。从执行效果来说,它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解释》对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一是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二是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就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强调终身监禁决定后,就必须“牢底坐穿”,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解释》第5条、第6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挪用公款解释》)已颁行18年,有关数额标准的规定明显滞后,有必要调整。由于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轻于贪污罪,为防止刑罚“轻重倒挂”,《解释》参照贪污罪有关规定,对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相应修改。
《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根据行贿罪的三档法定刑,分别规定了入罪门槛、“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标准。由于《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实践中,如果不对行贿罪的有关数额标准一并进行调整,仍执行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贿解释》)有关标准,那么,司法实践中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则可能出现量刑“轻重倒挂”现象,《解释》修改了《行贿解释》有关规定。
二是对行贿罪的入罪门槛增设了“数额+情节”的追诉标准。即除规定行贿数额3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之外,对于行贿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具有《解释》规定下列从重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主要考虑是一些行贿行为虽然数额不大,但行贿范围广、向特定领域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损失大、影响坏,有必要对这些行为予以刑事制裁。这样规定,既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也较好解决了“重受贿,轻行贿导致对行贿惩处失之于宽、不利于切断受贿犯罪因果链等问题”。
《解释》第10条分三款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及其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依法从严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贿赂犯罪,《解释》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受贿罪、行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第10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第10条第二款规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第10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12条对贿赂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行贿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根据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如何界定贿赂犯罪中的“贿赂”,关键在于对刑法中规定的“财物”应当如何理解和进行解释。这些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有的行为人通过低买高卖交易的形式收受请托人的好处,有的行为人通过收受干股、委托理财、赌博等方式,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类贿赂犯罪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有必要依法予以惩处,《解释》第12条对什么是“贿赂”,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解释》第12条对贿赂的规定,参考了2008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什么是“财产性利益”作了进一步明确。这条规定既是对以往司法解释文件和司法经验的梳理和总结,也充分体现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的精神和要求,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从严打击贿赂犯罪的呼声。
《解释》第14条对行贿罪中可以减免处罚的法定情形如何适用作出具体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这一突出问题,为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和幅度作了重要调整,对行贿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设定了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即墨市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主要从事:青岛城阳区律师、城阳离婚律师、城阳刑事辩护律师、即墨离婚律师、即墨刑事辩护律师等服务。明确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只有在“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种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解释》第16条对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两种贪污、受贿情形的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赃款赃物去向与贪污、受贿故意的认定关系问题。根据第16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也不影响贪污,以此堵住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门。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身边人”收钱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该行为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关键看其对收钱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态度。为此,《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里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受贿犯罪当中,受贿人往往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存在渎职行为。在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认识上长期存在分歧,实践中做法不一。为依法从严惩治此类犯罪行为,《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解释》第18条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追缴和退赔。本条规定基于三点现实考虑:一是贪污贿赂犯罪逃避经济处罚,隐匿、转移赃物的情况非常严重,影响到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二是为落实中央要求,严格执法,加大追赃力度,“决不能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三是旨在指引各级司法机关摒弃“重办案轻追赃”错误观念,充分认识追赃对惩治腐败、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意义。
《解释》第18条根据贪污贿赂犯罪特点,明确了贪污贿赂案件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一是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二是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藏匿、转移赃款赃物的,要坚持一追到底的原则,避免出现以刑罚执行替代经济惩处的现象,防止“因罪致富”等不正常情况的出现。
《解释》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是因为《解释》修改了此前《立案标准》《挪用公款解释》《行贿解释》等多个司法解释文件的有关规定,故特别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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