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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如何正确把握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4-02-09 10:00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283号,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辑·总第36辑。
周兆钧被控非法行医案--如何正确把握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
  天心区检察院以周兆钧犯非法行医罪向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美群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48年被告人周兆钧毕业于上海国防医学院(现为第二军医大学),1949年初至1950年9月在老家湖南省津市开办诊所。1950年至1953年在湖南省防疫大队从事医疗工作。1953年9月获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颁发的医师证书。1953年至1968年在湖南省结核病防治所当医师。1969年至1979年在湖南省靖县人民医院当医师。1979年在靖县人民医院退休后居住在长沙市大古道巷。1987年至1993年,经卫生部门颁发行医执照自办诊所行医。1993年因房屋拆迁及年老原因向长沙市社会医疗管理委员会申请个体诊所停业,并上交了行医执照。1998年10月,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办事处县正街居委会出面请周兆钧为居委会开办医疗室,并购进了一些常用药品。但因未能获得天心区卫生局同意,1998年底,医务室停办。1998年底以后,被告人周兆钧在家里为街道居民看病(病人主要以老人为主),不收挂号费,只收取药品费用(自带药品、针剂者不收费)。2000年3月1日7时许,王建辉(女,65岁)因咳嗽多日,自带青霉素针剂来到周兆钧家里,周兆钧为王建辉做完皮试后,按操作规程为王建辉注射了自带的1支80万单位的青霉素针剂。约十几分钟后,周兆钧发现王建辉有青霉素过敏反应特征,立即为王建辉注射了10毫克“地塞米松”针剂(抗过敏用),见情况没有好转,又为王建辉注射了一支“副肾上腺素”针剂(升血压、抗休克用),并立即叫邻居李某某通知王建辉的大女儿杨美群来到周兆钧家。杨美群见状立即拨打“110"、“120"电话。9时15分,王建辉被送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抢救,9时32分,王建辉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法医鉴定:王建辉因注射青霉素引起过敏性休克而急性死亡。以上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兆钧亦供认,足以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兆钧无视国家有关医生执业行医的管理规定,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美群等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兆钧犯非法行医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2.被告人周兆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美群等经济损失四万六千四百五十元。
 
  一审判决后,周兆钧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在未取得医疗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而非法行医,且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上诉人因其行为而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周兆钧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然从事医师工作三十余年,获得医师资格证书,并曾于1987年至1993年期间合法行医,但自1998年底至案发日,上诉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行医,是非法行医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原审判决适用《刑法》第336条并无不当。但考虑到上诉人为被害人注射青霉素针剂,没有违反医疗操作规程,王因注射青霉素过敏而死亡,其死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周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审对上诉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和《刑法》第336条第一款、第63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1)天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周兆钧的定罪部分及民事判决部分。
 
  2.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1)天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周兆钧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周兆钧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虽曾取得医师资格以及医生执业资格,但其在家中接诊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周兆均非法行医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仅是为他人提供方便,确与没有医师资格,为骗取钱财而非法行医有区别,如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其所犯具体罪行和情节不相适应。二审法院对周兆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同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于1953年获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颁发的医师证书,已具备了医师从业资格,并多年从事医疗活动,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周兆钧自湖南省靖县人民医院退休后,从1998年10月起从事医疗活动,虽未经注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属于《刑法》第336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周兆钧给被害人注射青霉素针,没有违反技术操作规范,王因青霉素过敏而死亡系意外事件,周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一、二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刑法》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中刑终字第100号和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1)天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宣告被告人周兆钧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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