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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的隐名股东对外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20-05-20 16:17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案情】
某石材厂于2000年9月19日成立,投资人为方某。某碎石加工厂于2018年3月14日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某(詹某为隐名股东,并参与管理、经营)。某碎石加工厂地址位于某石材厂原址上。该石材厂采矿点在有效期内生产经营而留下的尾矿,在某碎石加工厂成立之后,有减少的事实。
【分歧】
詹某是否应当承担对外侵权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詹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隐名股东是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其处理订有合同的从其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隐名股东”具有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益。隐名股东对外须承担股东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詹某不需承担侵权责任。理由系某碎石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即为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以独资经营方式经营的独资企业有无限的经济责任。詹某的入伙行为是企业内部处分,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张某为个人独资企业某的投资人,应承担企业债务无限责任,即承担侵权行为之债的责任。某碎石加工厂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某碎石加工厂、张某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詹某在某碎石加工厂的责任问题,属企业内部调整范围,不需要承担对外侵权责任。
二是侵权之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使他人遭受损失,行为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受害人享有侵权之债请求权。詹某为隐名股东,没有侵权的行为的事实,而侵权行为的主体应是个人独资企业。
三是某碎石加工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过职能部门备案,具有公信力,不能随意改变某碎石加工厂企业性质及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的出资会被认定为借款,只能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一般不享有公司的收益权。
综上所述,詹某不应承担对外担侵权责任。
作者:资溪县人民法院 朱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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