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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人腐败犯罪数量急剧攀升

作者:即墨律师时间:2016-03-18 09:38 来源:www.yuncelawyer.com
非公有制经济在经济发展中的发展态势不容忽视,在民营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犯罪也在滋生,民营企业家存在大量的贪腐性犯罪,这应该引起法律对此类犯罪的足够重视。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数量急剧攀升,从企业家腐败犯罪绝对数据上来看,无论是国企案例数,还是民企案例数,2013年较2012年有所增加,从国企、民企腐败犯罪的人数、案例数分别占的百分比来看,国有企业家腐败呈现出萎缩样态,而民企企业家犯罪呈现出“蒸蒸日上”态势。
 
在企业家腐败犯罪中,尽管国企、挪用等腐败犯罪,但是基于国企、民企企业家身份差异,按照腐败犯罪过程中的财物流向,国企企业家腐败犯罪中多集中表现为“吸收型腐败”,即墨市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主要从事:青岛城阳区律师、城阳离婚律师、城阳刑事辩护律师、即墨离婚律师、即墨刑事辩护律师等服务。即财物流向犯罪分子个人,而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多表现为多种方式齐头并进,其中“输出型腐败”占有相当比例。
 
就企业家腐败犯罪所涉及到的相关罪名来看,尽管刑法对有些犯罪行为在罪名与刑罚设置上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就罪质而言其实并没有什么不同,如果实际出现的犯罪情形相当,如涉案金额相当、造成损失相当等,那么在科处刑罚上就不能因为行为人国企、民企身份而出现较大的差异,企业家腐败犯罪中仍然注重对国企涉案人员的惩处,而对民企涉案人员则相对较宽。国企与民企企业家腐败犯罪表现方式上存在着的巨大差异,即国企企业家腐败犯罪集中于“吸收型腐败”,而民企企业家腐败犯罪形成“吸收型腐败”、“输出型腐败”、挪用型腐败三足鼎立的格局。
 

 
企业家腐败犯罪在一定程度上与其具有相关资质和经济实力是密切相关的,要实现刑罚预防行为人再犯的功效,就有必要对行为人的生产资格和经济实力进行剥夺。鉴于企业家腐败犯罪中较为突出的牟利特性,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完善现有腐败犯罪罚金刑规定较为粗疏的现状很有必要,应该适当提高腐败犯罪罚金刑,通过直观的“成本大于收益”设计阻止行为人再犯,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应该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适当区分,拉开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距离。
 
当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相关腐败犯罪在同质犯罪间,普遍存在罪刑设置失衡状况。所以为了发挥刑罚功能最大化,就必须顺应时代发展的现实要求,全面梳理现行刑法中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罪刑失衡部分,因为刑罚投入不足而变相放纵犯罪或者投入过剩而贬损刑罚价值的情形,通过刑法的“立、废”消解其反腐败犯罪刑事立法不科学的地方。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重受贿、轻行贿”客观事实,行贿犯罪作为腐败犯罪链条上的重要一环,其危害性丝毫不亚于受贿、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要深挖腐败犯罪线索,果断排除办案干扰阻力,在重点查处行贿次数多、获取不正当利益巨大、造成严重后果等社会危害性更为突出的行贿犯罪案件的同时,还应该高度重视一些普通行贿犯罪,绝不能为了查处受贿犯罪而有意放纵行贿犯罪。
 
这就要求立法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刑事立法、司法实践活动中应该时刻坚守与强化这一理念,即墨市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主要从事:青岛城阳区律师、城阳离婚律师、城阳刑事辩护律师、即墨离婚律师、即墨刑事辩护律师等服务。用刑法面前公私平等的刑事法治理念来检验我们的反腐刑事立法、司法是否存在仅因主体公私身份差异而对同质性腐败犯罪进行差异化罪刑设置与惩处的情形。
 
切实杜绝人为拔高腐败犯罪入刑门槛,用好刑事司法裁量权,三是尽量均衡个案裁量之间的协调关系,除客观情况无法改变外,都应该平等对待,给予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应该配套出台,对企业家腐败犯罪的全过程采取预防、惩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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